-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李秋美新臺幣13萬4,186元,及自民國1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妙新臺幣13萬4,186元,及自民國111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勝為新臺幣26萬8,686元,及自民國111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200元,其中新臺幣2,751元由被告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186元為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186元為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686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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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許李秋美(兼許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妙(兼許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為(兼許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陳嘉紋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李秋美新臺幣13萬4,1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妙新臺幣13萬4,1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勝為新臺幣26萬8,6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200元,其中新臺幣2,7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186元為原告許李秋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186元為原告許惠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686元為原告許勝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清林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許清林之相驗屍體明書、許清林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由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為許清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清林新臺幣(下同)694萬2,519元、原告許李秋美50萬元、原告許妙惠50萬元、原告許勝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許清林於111年8月3日死亡,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承受訴訟後,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後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243萬664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由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李秋美100萬元、原告許惠妙100萬元、原告許勝為126萬9,0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孔門路口時,於前一時相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惟因車流因素受阻暫停於該交岔路口內。
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號誌轉換紅燈後續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於號誌轉換綠燈後旋即起步行駛,亦未注意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汽車行駛動態,因而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清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3~5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許清林經治療後於109年11月26日出院時係呈現中樞神經永久性傷害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行動,需鼻胃管灌食,需整日24小時專人照顧,並於同日進入訴外人彰化市崇愛長照中心24小時看護照顧,嗣於111年8月3日死亡,是許清林之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許清林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1萬3,847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3,425元。
③看護費4萬9,000元。
④養護費用84萬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51萬4,392元。
⑥精神慰撫金:許清林100萬元,前開債權於許清林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
又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為其配偶及子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許清林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之配偶及子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嗣又因許清林於系爭事故後死亡,爰請求:⑦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李秋美50萬元、原告許惠妙50萬元,原告許勝為50萬元。
⑧原告許勝為支出喪葬費26萬9,000元。
又許清林生前已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243萬664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李秋美100萬元、原告許惠妙100萬元、原告許勝為126萬9,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已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總局覆議會)意見、警方筆錄、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等證據,應足認定許清林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①至④、⑧部分均不爭執。
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許清林受傷時已經超過65歲,且原告未提供相關薪資收入證明。
⑥因許清林受重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許清林部分認為40萬元、其餘原告各20萬元為適當。
⑦因許清林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各40萬元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許清林所受之傷勢及因腦出血治療後長期臥病並於111年8月3日死亡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雖於綠燈時進系爭路口,但因轉換成紅燈之際,未遵守當時交通指揮人員(義交)之指揮仍繼續前行,且疏未注意右側綠燈直行機車接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執意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許清林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許清林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與許清林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許清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彰基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入外科加護病房,於109年11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9年11月11日轉康復病房,於109年11月26日出院,因系爭傷害遺存中樞神經永久性傷害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溝通,無法行動,鼻胃管灌食,整日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而許清林出院後即於109年11月26日轉入崇愛長期照護中心照護,於111年8月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見本院卷第63頁),又許清林遺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1.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
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亡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腦出血治療後長期臥床、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車禍。」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依許清林前述受傷情形、病情進展及住院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即遺留中樞神經永久性傷害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溝通,無法行動,鼻胃管灌食,整日24小時需專人照顧,終至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堪認許清林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病,因病致死。
經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情形及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許清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許清林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之致病而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許清林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許清林及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許李秋美為許清林之配偶,原告許惠妙、許勝為為許清林之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許清林系爭傷害及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藥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養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許清林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萬3,847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985元、就醫車資1,440元、看護費用4萬9,000元、養護費用84萬元,嗣許清林不幸往生,原告許勝為支出喪葬費用26萬9,000元等情,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崇愛長照中心所開立收據、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許清林之醫藥及相關費用共91萬6,272元(計算式:1萬3,847元+1萬1,985元+1,440元+4萬9,000元+84萬元=91萬6,272元)、原告許勝為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6萬9,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其次,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許清林發生事故前身體健康,工作能力正常,從事水電工,因系爭事故呈中樞神經永久性傷害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溝通,無法行動,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至111年8月3日死亡,以當時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是許清林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51萬4,392元,則為被告所爭執。
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
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
本院審酌許清林係43年11月1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然依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在其身體健康正常之情形下從事工作,每年仍有之相關收入,應為可採,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許清林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是以2萬3,800元為許清林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又許清林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留中樞神經永久性傷害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溝通,無法行動,鼻胃管灌食,整日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故其失能比例應為100%,是許清林自本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死亡之日止,許清林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年9月又12日,又許清林每月薪資數額為2萬3,800元,已如前述,準此,是許清林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8,8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48萬8,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許清林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②本院審酌許清林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留中樞神經永久性傷害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溝通,無法行動,鼻胃管灌食,整日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附民卷第15頁),許清林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與許清林間之配偶、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許清林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原告許李秋美基於配偶、許惠妙、許勝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許清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⑵許清林死亡部分:本件許清林為原告許李秋美配偶、原告許惠妙、許勝為之父,原告3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父親,原告3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3人與許清林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許清林因系爭傷害致病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許勝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許清林生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40萬5,116元【計算式:91萬6,272元+48萬8,844元+100萬元=240萬5,116元】,又許清林於系爭事故後死亡,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原告繼承,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許清林因系爭事故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許清林之遺產尚未經過分割,本件許清林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由原告公同共有。
另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80萬)。
原告許勝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萬9,000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26萬9,000元=106萬9,000元)。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許清林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綠燈起步時,未讓仍在系爭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及總局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為:許清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前一時相以進入路口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嘉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時相進入路口,遇對向案外左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而受阻暫停於路口內,俟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續行通過時,未注意橫向綠燈起步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彰警分偵字第1100011245號卷第83至86頁、109至111頁),惟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系爭路口雖有號誌管制,但若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義交)進行管制,需依指揮人員之指示前進或停止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許清林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自為本院所不採。
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再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澎湖科大於112年7月17日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稱:「許清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往前行駛,未注意前方路口內行駛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嘉紋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未遵從交通指揮人員停車之指示,且未注意右側直行機車接近,採取安全反應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澎湖科大許清林、陳嘉紋、白耀銘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澎湖科大為交通事故鑑定專業機構,且經車速推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肇事過程分析、肇事原因分析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許清林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許清林生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0萬2,558元【計算式:240萬5,116元×50%=120萬2,558元】、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40萬元】。
原告許勝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萬4,500元【計算式:106萬9,000元×50%=53萬4,500元】。
㈧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許清林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已據原告具狀陳明,且有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許清林生前所受損害之金額120萬2,558元,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200萬元後,已無剩餘。
原告許李秋美、許惠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萬4,186元【計算式:40萬元-(200萬元-120萬2,558元)/3=13萬4,186元】、原告許勝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萬8,686元【計算式:53萬4,500元-(200萬元-120萬2,558元)/3=26萬8,686元】。
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及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李秋美13萬4,186元、許惠妙13萬4,186元、許勝為26萬8,686元,及均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及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交通事故鑑定,補繳裁判費用200元、鑑定費用2萬9,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9,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00元、本院送鑑定之鑑定費2萬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23,800×20.00000000+(23,800×0.4)×(21.0000000-00.00000000)=488,843.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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