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653,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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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一)依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先前
  9. (二)原告與被告吳烈俊於110年8月11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10. (三)另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所提
  11.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之利息計
  14. (二)被告吳烈俊提出答辯略以:兩造間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載
  15. (三)被告和潤企業公司則以:其持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乙紙,向
  16.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烈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部分(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
  19.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部分(即被告吳烈俊之債權):
  20. (三)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即被告和潤企業公司之債權
  21. (四)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吳烈俊之債權數額因有遭剔除之情形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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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姚佳宏
被 告 吳烈俊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九所列被告吳烈俊之債權利息金額欄(違約金)逾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烈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3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8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9及11所示被告債權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其後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書狀內載稱:「主旨:為提起債務分配表異議訴訟」、「說明:茲債權人集體挾債務人名下僅存之殘存有價土地,…堅持利用司法手段,集體透過『浮報債權的執行名義』,強逼債務人被迫接受不平等、不合理、無法法源根據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顯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嗣將聲明部分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係基於不同意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債權分配方式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先前提供原告之配合建議書內容,其上並無關於利率之記載,因此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利息僅能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7關於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中利率部分應更正為5%,且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631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所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15,347元,逾上開範圍所計算之利息數額即50,659元均應剔除,故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得分配金額應減為310,478元。

(二)原告與被告吳烈俊於110年8月11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並未記載利息及違約金,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關於被告吳烈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中利率部分應更正為5%,並應剔除違約金全數數額計152,548元,故被告吳烈俊所得分配金額應減為600,000元。

(三)另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所提執行名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中本票部分並無利率之記載,依法應按年息6%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11關於被告和潤企業公司之票款債權,其中利率部分應更正為6%,且利息部分應更正為33,671元,逾上開範圍所計算之利息數額即56,119元均應剔除,因此被告和潤企業公司原應分配之本金及利息數額應減為444,981元,另再加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被告吳烈俊上開更正範圍後,被告和潤企業公司實際分配金額應增加為205,393元,不足額部分應更正為239,588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30日(原告於書狀內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項目應更正如「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之利息計算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烈俊提出答辯略以:兩造間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載稱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吳烈俊給付655,000元,但屆期卻未清償,被告吳烈俊自得依先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並依先前借款契約約定內容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分配表就次序9所示利率及違約金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烈俊於民事答辯狀贅載按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分配等語)。

(三)被告和潤企業公司則以:其持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8167號民事裁定在案,又依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內容雖載明利率為年息20%,但本件係依民法修正後所定之最高年息即16%計算,系爭分配表就利息計算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烈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又被告和潤企業公司則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其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8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部分(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⒈經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淑惠共同開立之本票1紙(面額為939,500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到期日為110年2月28日),並就其中289,500元之本息主張係對原告之債權,而該本票雖載明利率係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其所請求利息金額分別按20%(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6%(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計算等情,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上開本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5-347、353頁),又原告對於上開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先前向其提供之配合建議書內容並無利率記載,其債權利息僅能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配合建議書內容,其中第1點載有分期期數為24期,復於第2點記載各期還款金額等語,固未見有何利息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但該配合建議書下方已載稱:「本配合建議書僅供參考,不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以簽訂之正式合約為準」等語,可見該文件於性質上僅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債務人提供作為協商債務還款方式之用,兩造間就該配合建議書之內容尚未達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程度,自不生任何拘束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關於利息金額應按法定利率計算等語,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部分(即被告吳烈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

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

另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之立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該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及調解效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是消債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吳烈俊於系爭執行事件雖主張其債權本金為600,000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並按年息16%計算,嗣經本院執行處認定其利息及違約金為152,548元等情,固有被告吳烈俊所提出之本票、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327、362頁)。

惟原告於110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後,原告及被告吳烈俊即於110年8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就雙方債權處理方式同意由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吳烈俊655,000元乙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雙方既經調解成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而言,系爭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吳烈俊之債權部分,即應按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加以計算。

⒊至被告吳烈俊雖以原告事後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履行,故仍可請求原告按先前債權金額及利息數額給付等語置辯。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經查,原告與被告吳烈俊既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業如上述,於實體法上即係雙方合意以該調解條件作為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因此無論原告事後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吳烈俊即不得再執先前債權金額對原告再為主張,是其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即無可採。

⒋兩造間既已成立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再觀以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間僅約定由原告給付本金655,000元予被告吳烈俊,就利息部分並無特別約定,因此就原告尚未給付之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其利率即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是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吳烈俊之利息債權部分按年息16%計算,此部分即有違誤。

準此,如依被告吳烈俊主張本金數額即600,000元及其所稱計息期間(即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計580日),再按年息5%計算後,被告吳烈俊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為47,671元【計算式:600,000元×5%×(1+215/365)=47,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9之被告吳烈俊利息金額欄所示債權(即違約金152,548元),於逾47,671元之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烈俊所得主張債權金額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共計」及「分配金額」之項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此部分顯未將上開利息數額加以列計,難認有據,為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即被告和潤企業公司之債權):經查,被告和潤企業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原告所開之本票(面額為58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第81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就上開本票其中411,310元之本息主張係對原告之債權,且上開本票雖記載利率為年息20%,但被告和潤企業公司主張其請求利息金額依年息16%計算等情,有被告和潤企業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上開民事裁定、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88號卷第11、15頁、系爭執行卷第319頁),是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和潤企業公司所主張之利息債權部分,經核與卷內所附資料相合,未見有何誤算或誤載之處,即屬可採。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和潤企業公司所提本票並無利率記載,依法應按年息6%計算等語,惟此部分顯與上開本票之記載內容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吳烈俊之債權數額因有遭剔除之情形,則被告和潤企業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分配金額與不足額等項目,應變更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原告之全體債權人就分配額應如何變更,應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再由本院執行處依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當,無需由本院諭知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應如何變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9所列被告吳烈俊之債權利息金額欄(違約金)逾47,67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
編號 項目 系爭分配表記載 原告主張 1 債權利息利率欄 110.02.28 110.07.19 年息20% 年息5% 110.07.20 111.08.10 年息16% 年息5% 2 債權利息金額欄 110.02.28 110.07.19 利息 22,525元 利息 5,631元 110.07.20 111.08.10 利息 49,112元 利息 15,347元 3 共計欄 361,137元 310,478元 4 分配金額欄 361,137元 310,478元
【附表二】(即系爭分配表次序9)
編號 項目 系爭分配表記載 原告主張 1 債權利息利率欄 年息16% 年息5% 2 債權利息金額欄 違約金152,548元 違約金0元 3 共計欄 752,548元 600,000元 4 分配金額欄 752,548元 600,000元
【附表三】(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
編號 項目 系爭分配表記載 原告主張 1 債權利息利率欄 年息16% 年息6% 2 債權利息金額欄 利息89,790元 利息33,671元 3 共計欄 501,100元 44,981元 4 分配金額欄 58,305元 205,393元 5 不足額欄 442,795元 239,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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