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6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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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能涉及被告曾否遭原告性侵害之爭點,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不揭露兩造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已婚,於民國106年間因性交易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兩造於107年1月13日又在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性交,被告於意識清楚並合意之情況下,持手機自拍兩造之合體裸照。

原告之配偶丙(個人資料詳卷)知悉後,對兩造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論處被告相姦罪在案,而丙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刑事案號詳卷,下稱刑事另案)。

㈡被告經判處罪刑後,心生不滿,除指訴檢察官於偵查中違法勘驗外,並於本院民事庭對丙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丙藉機於刑事另案之告訴狀辱罵被告,且丙提出前開合體裸照,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請求賠償(民事案號詳卷,下稱民事另案)。

本院於民事另案為調查丙取得合體裸照過程,通知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原告乃於具結後據實陳述始末。

然被告於原告結證後,認不利於己,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庭主張「證人說我與他是嫖妓認識,希望證人舉證,我與證人是賣衣服認識的,我會請律師具狀,照片是證人趁我喝酒帶我去汽車旅館,是證人沒有經過我同意幫我拍攝的,證人今日的證詞與刑庭證詞相反,當時我喝醉了,偵查庭證人也證述是趁我喝醉酒帶我去汽車旅館,我並沒有欺騙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經查:㈠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

本件為民事訴訟,則刑事另案雖認定被告與原告相姦,而無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尚難拘束本院,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係於汽車旅館性交並拍攝合體裸照,原告於民事另案就該部分爭點之結證內容,既不利於被告,被告乃為原告所稱之前揭相異主張,無非就訴訟事件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被告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其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徒以被告於民事另案就性交及拍照行為之陳述與其有異,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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