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66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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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曾美芬
被 告 胡燕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是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3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LINE暱稱「green」使用,並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之某火鍋店外,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green」收受。

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12月間某日起,以投資理財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95萬680元至前揭帳戶內,並轉帳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95萬680元,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6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2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

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導致受騙之原告因此匯款95萬68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95萬680元間具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95萬68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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