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669,202305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妙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妙善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30日 2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