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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吳子盈
許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吳宇霖
訴訟代理人 吳弼任
被 告 吳淑貞 (國內公示
吳玉如 (國內、外公示
吳玉真
林政逸
林佳儀
吳懿青
吳思萱
吳若綾
吳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吳子盈、許麗文就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吳子盈、許麗文共有,持分比率為原告吳子盈208分之138、原告許麗文208分之70。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子盈、許麗文(下合稱吳子盈等2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43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3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14房屋,且以下同路段逕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是由訴外人吳能出資興建;
嗣吳能於民國72年4月24日死亡,且14房屋因門牌整編而變更為62房屋1棟、64房屋1棟、66、68房屋1棟,並沿用同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吳能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壹枝、吳星、吳申安乃因繼承而將分割前243土地分割登記為243、243-1、243-2土地,並依序由吳壹枝、吳星、吳申安取得,且嗣亦約定將坐落243土地上之66、68房屋1棟所有權由吳壹枝取得、坐落243-1土地上之64房屋1棟所有權由吳星取得、坐落243-2土地上之62房屋1棟所有權由吳申安取得,而使房屋土地歸於同一人。
嗣243土地所有權輾轉由原告吳子盈等2人取得,各具應有部分208分之138、208分之70,而吳壹枝死亡後,66、68房屋1棟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最終亦由原告吳子盈等2人取得,但66、68房屋1棟之房屋稅籍迄今卻仍未變更而猶登記為原告吳子盈等2人與吳星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宇霖、吳申安所共有,持分各3分之1,且各有房屋稅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妨害原告吳子盈等2人於66、68房屋1棟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吳子盈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吳宇霖、吳申安(97年3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淑貞、吳玉如、吳玉真、林政逸、林佳儀、吳懿青、吳思萱、吳若綾、吳煜偉(下稱吳淑貞等9人)對66、68房屋1棟無存有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及適用與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宇霖、吳淑貞等9人協同原告吳子盈等2人將66、68房屋1棟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吳子盈等2人,且持分比率各為208分之138、208分之7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吳宇霖、吳淑貞等9人抗辯:
(一)被告吳宇霖陳稱:同意原告吳子盈等2人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吳玉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陳述:被告吳玉真並未繼承取得吳申安之任何財產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1月21日函、彰化○○○○○○○○110年5月7日、111年10月11日函、門牌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3、219、221至225、239至249、275、291、305至311頁;
本院卷二第83、97、101、211至214、225至229、231至246、312、356至372頁),而依吳能之遺囑公證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吳能確有以遺囑指定分割前243土地分割為243、243-1、243-2土地,並依序分配給吳壹枝、吳星、吳申安所有,則為達分割後各別使用與房地合一之目的,原告主張吳壹枝、吳星、吳申安嗣乃約定坐落243、243-1、243-2土地上之66、68房屋1棟、64房屋1棟、62房屋1棟亦由吳壹枝、吳星、吳申安分配取得,且66、68房屋1棟現已由吳壹枝之出養、本家子女兼243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吳子盈等2人取得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宇霖、吳淑貞等9人對66、68房屋1棟無存有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及適用與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宇霖、吳淑貞等9人協同原告吳子盈等2人將66、68房屋1棟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吳子盈等2人,且持分比率各為208分之138、208分之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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