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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施順偉
被 告 莊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5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47元,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8公里中外側車道處(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訴外人卓雅鈞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而失控自撞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惟被告並未停下而開走,於隔日111年5月8日才向國道警察局詢問自撞人員是否安全。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萬元(含零件11萬5,945元、工資8萬5,500元、烤漆6萬9,400元),經扣除折舊及肇事責任後請求11萬6,547元。
⑵車輛交易性貶損7萬元。
以上合計18萬6,547元。
本件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應負七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47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開到原告車輛之車道,也沒有撞到原告車輛,我的車輛沒有碰撞的痕跡,無須負本件事故責任。
當時我後方也有一台打方向燈的車,但因我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已經被覆蓋了,無法提供後車有打方向燈的行車紀錄器;
警方初判表不能作為證據,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車鑑會)亦回復無法鑑定;
原告請求交易性貶損金額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突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而失控撞及外側護欄之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為證,且有南投車鑑會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固否認應負肇事責任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5月8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BHH-8130車從南投服務區接國3道北向欲往和美,肇事前我行駛在中內線道,因前方車速較慢,我欲變換至中外車道,我先打右方向燈數秒並確認中外車道無車後,始欲變換車道,我車剛要跨越車道線時,突見0729-U3車出現在我車右後方,我便回歸中內車道持續前行…我當下未目睹0729-U3車失控撞外護欄,當下只覺得受到驚嚇,後跟家人討論才決定聯絡警方,看看有沒有事情發生。
我大概同日(7日)約莫20時許聯絡警方,並於今日來名間分隊觀看影像並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系爭車輛駕駛卓雅鈞於111年5月7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0729-U3車從台76接國3到北向欲接國6道,肇事時我車行駛中外車道直行,中外車道有輛車(車牌不確定、白色)往我車道變換進來,當下我覺得該車離我太近,我車先往右偏,接著失控旋轉碰撞外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卓雅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及翌日所為,則被告、卓雅鈞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
⑶又本件事故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申請鑑定,其分析意見略為:「按警繪圖、筆錄、照片等跡證,肇事地點為國道,莊車(即被告車輛)由中內車道往右偏行欲變換至中外車道時,卓君遇見狀況閃避失控撞擊護欄,事實甚為明確,雖二車未發生碰撞,惟參酌莊君筆錄(我車剛要跨越車道線時,突見0729-U3車出現在我右後方,我便回歸中內車道持續行駛,當下只覺受到驚嚇)研判,莊車往右偏行(欲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實會影響原先在中外車道正常行駛之卓車(即系爭車輛),並參考肇事地為高速公路(車速快)認為,卓車之失控與莊車往右偏行(欲變換車道)有關,惟莊車究係是否變換車道?抑或在本身行駛之車道內往右偏行(尚未變換)?依現有跡證無法研判,本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便鑑定。」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17日投鑑字第111018648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本院亦予贊同,並認定系爭車輛之失控與被告往右偏行(欲變換車道)有關。
⑷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中內線車道欲變換至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中外車道上是否仍有系爭車輛靠近,即貿然變換車道(方向),後發現系爭車輛出現在右後方,即便回歸中內車道持續前行,然後方行駛於中外車道之系爭車輛為閃避突然靠近之肇事車輛而往右偏行駛,致失控旋轉碰撞外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不論被告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被告之行為仍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辯稱後車有打方向燈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在,惟由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打右轉方向燈,嗣欲變換車道剛要跨越車道線時,突見系爭車輛出現在其車右後方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後車」並無驟然右偏改變行進軌跡、變換車道之舉動,被告始能由照後鏡察知系爭車輛在其右後方,故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雖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萬元(含零件11萬5,945元、工資8萬5,500元、烤漆6萬9,4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1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1,595元【計算式:11萬5,945元×1/10=1萬1,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萬6,495元(計算式:1萬1,595元+8萬5,500元+6萬9,400元=16萬6,49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萬6,495元。
⑵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7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函復鑑價結果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觀諸系爭車輛鑑定書載明「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型式:ZRE142L-GEXEKR、出廠年月2012.7、顏色:灰、排氣量:1798、燃料:汽油、式樣:轎式。
鑑定結果:車輛事故前,鑑定111年5月7日事故發生前,價值約20萬元,車輛損壞修復後,鑑定111年5月殘值約13萬元,該車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為7萬元。」
此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121、123頁),而上開鑑定證明書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1年7月出廠,因於111年5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而彰化汽車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定證明書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7萬元(計算式:20萬元-13萬元=7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確實有根據,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金額過高云云,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6,495元【計算式:16萬6,495元+7萬元=23萬6,495元】。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卓雅鈞駕駛系爭車輛,發現臨側車輛突然靠近行駛車道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或按啦叭警示)即貿然大幅往右偏,操作失當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卓雅鈞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使用人卓雅鈞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5,547元【計算式:23萬6,495元×70%=16萬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院送車價鑑定之鑑定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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