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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蘇芸萱
訴訟代理人 李敏
陳文潭
郭忠祐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26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9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5,1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6,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2,040元及法定利息。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4,049元及法定利息。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光華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光華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中興路並沿中興路西向車道(有2個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斜穿行駛,欲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往中興路東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中興路209巷巷口起駛後,先由東往西逆向斜穿過中興路東向車道(有1個車道)後,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中興路西向車道遵行行駛,而被告於逆向行駛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在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中間處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第2指撕裂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右手掌異物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5萬4,169元。
⑵看護費8萬6,400元。
⑶交通費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2萬2,681元。
⑷工作損失32萬6,08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33萬4,719元。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22萬4,04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4,0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之收據外,其餘仁人堂中醫診所、清水李復健科診所、衡和康診所、鄭先中醫診所、仁合堂中醫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均未載明醫療處置內容,且原告已於臺中榮總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又至外縣市、高額之小型中醫及診所診治,重複浪費醫療資源,並無診療必要,應扣除之,故本件醫療費用應以10萬8,235元範圍內為合理。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需專人照顧36日不爭執,惟看護費計算方式,原告自陳全賴親友照顧,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是本件看護費應於3萬8,400元範圍內為合理。
⒊交通費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部分:⑴證書費用:原告所提收據,包含多份診斷書費用、病歷複製費用、行政處理費等,無法釐清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扣除。
⑵交通費:原告所提單據部分未載起點、終點,且原告已於臺中榮總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又至外縣市、高額之小型中醫、診所診治,重複浪費醫療資源,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是本件交通費於1,150元範圍內為合理。
⑶購買物品費用:原告提出109年購買鈣思健、膠帶共930元,發票未載日期,無法判斷與本件事故有關。
另110年2月3日購買除疤凝膠1,682元,惟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使用除疤凝膠之必要,而與本件車禍損傷治療無關,是本件醫療用品費用應於624元範圍內為合理。
⑷洗頭費用:原告未提出其無法自理生活而不能自行洗頭之證明,原告主張洗頭費用要屬無據。
⑸第二次補充鑑定交通費:原告為訴訟當事人,為自己利益返國應訴所支出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且被告不同意列為訴訟費用。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平均薪資以每月3萬8,000元、共6個月,計算其薪資損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經臺中榮總醫院補充鑑定工作能力減損為4%,被告同意原告平均薪資以每月3萬8,000元,並用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前擔任美容師,經濟能力中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自述已於112年3月初至國外旅居、工作,而被告擔任高工局委外辦事員,經濟能力有限,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被告犯後自首且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懇請本院審酌上情,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宜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中興路西向車道有2車道、東向車道僅1車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左轉中興路時,未在遵行車道內(即中興路東向車道)行駛,卻逆向行駛於中興路西向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沿中興路西向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4,169元等情,提出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清水李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仁人堂中醫診所、衡和康診所、鄭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自費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於臺中榮總醫院接受治療外,其餘均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1,515元、臺中榮總醫院11萬1,034元(含骨科、復健科)、仁人堂中醫診所1萬6,620元、清水李復健科診所1,700元、衡和康診所9,350元、鄭先中醫診所6,850元、仁合堂中醫診所1,600元、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5,30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至111年7月1日間分別接受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清水李復健科診所、衡和康診所、鄭先中醫診所、仁合堂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
另因原告手指有顯著關節攣縮情形,於111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15日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術後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接受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除臺中榮總醫院外,彰基醫院及上開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另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申請之證書費用200元,應可認為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萬4,169元(計算式:1,515元+11萬1,034元+1萬6,620元+1,700元+9,350元+6,850元+1,600元+5,300元+200元=15萬4,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共需專人看護36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8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36日,但就每日看護費如何計算有爭執。
查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醫院於109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右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於109年11月10日門診;
同年月17日住院、於同年月18日接受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111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右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10年6月4日住院;
同年月5日接受移除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內固定器手術,並於同年月6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原告主張共36日(即住院3日+30日+3日)需專人照顧為真,屬照顧其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又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原告請求按聘用看護行情之每日2,400元計算,尚非適當,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合理。
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35,000元×(36/30)=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⑴證書費、病歷複製費部分:①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及範圍,因此支出證書費、病歷複製費共2,700元等情,提出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至彰基醫院支出之證書費用2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用以支出彰基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1頁);
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6日、同年6月18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至臺中榮總醫院支出之證書費用300元、200元、200元、100元、行政處理費50元(卷一第77頁、81頁、86頁、178頁、181頁),用以支出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3、25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另因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需申請病歷資料,是於110年3月5日支出之病歷複製費200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雖均非醫療費用,惟係為證明系爭傷害及後續醫療過程及鑑定失能狀態,就本件事實及損害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證書費、病歷複製費用1,250元(計算式:200元+300元+200元+200元+100元+50元+200元=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證書費用,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書證明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即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至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清水李復健科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衡和康診所、鄭先中醫診所、仁合堂中醫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接受治療,係乘坐計程車,相當受有共計1萬200元之交通費支出損害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被告僅就至臺中榮總醫院診治之交通費1,15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又原告當時住臺中市沙鹿區,因上開傷勢曾分別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基醫院、鄭先中醫診所、和美鎮衡和康診所、臺中市沙鹿區仁人堂中醫診所、清水區清水李復健科診所、仁和堂中醫診所、西屯區臺中榮總醫院、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就醫,均屬合理範圍之醫療選擇。
是原告自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9日往來至各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1萬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與原告赴醫院門診時間相符,尚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購買物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除疤凝膠等用品,因此支出2,306元等情,提出訴外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僅就除疤凝膠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醫療用品費均不爭執。
然觀諸臺中榮總醫院109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右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於109年11月10日門診;
同年月17日住院、於同年月18日接受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另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右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手術後沾黏求診,求診日110年3月12日、23日、4月16日、5月11日、6月1日、22日、7月13日、8月3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11年1月11日;
期間接受自費增生療法及疤痕注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斟酌原告右手既因接受手術留有疤痕之醜形,對於年輕未婚女性而言,心理上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因此支出除疤藥膏之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又細觀收據之購買醫療用品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接受手術時間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屬醫療相關用品及除疤藥膏,均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洗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手受傷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洗髮費用3,450元,並提出訴外人風姿髮之坊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為被告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傷口縫合手手術及其他傷口處置後(尚未處置右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部分),至109年11月18日於臺中榮總醫院接受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期間(即109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8日),應無法自行洗頭,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所支出支出洗髮費用3,450元,應予准許。
⑸補充鑑定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第一次醫療鑑定後,被告拖延甚久才聲請第二次補充鑑定,且原告已告知將至國外工作,故第二次補充鑑定因此支出交通費6,725元等情,提出機票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進行之補充鑑定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因配合第二次補充鑑定所支出之交通費6,725元部分,尚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於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辦理傷病留職停薪),原告當時任職訴外人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擔任美容顧問,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8,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萬6,080元等情,並提彰基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診斷書、華資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函文、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同意以38,000元計算外(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就休養期間則爭執應為6個月。
查彰基醫院109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於109年10月7日19時47分急診就診。
並行傷口縫合手術及其他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仍需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
臺中榮總醫院109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於109年11月18日接受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復健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
110年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
於110年2月23日門診需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110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術後癒合,…於110年6月5日接受移除右側第四掌骨內固定器手術,…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共135日);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共90日);
自110年6月5日(移除右側第四掌骨內固定器手術)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原告僅請求至111年6月30日,共26日)均需休養;
至原告主張超過251日(計算式:135日+90日+26日=251日)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
又考量原告從事美容顧問工作,工作期間須進行細膩之手部工作等需求,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251日期間無法工作為真;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51日無法工作,扣除休養期間受領雇主9,758元之薪資給付【即109年10月薪資8,171元〈計算式:1萬6,491元-事故前8日薪資8,320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11月1,587元,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0萬8,175元【計算式:(3萬8,000元×251/30)-9,758元=30萬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109年10月7日發生事故至今,手術後右手掌仍有異物感,無法進行細膩之手部工作,而原告為美容顧問工作,工作期間須進行細膩之手部工作,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本件經臺中榮總醫院第二次補充鑑定勞動力減損4%,依此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33萬4,719元等情,本件經本院送臺中榮總於111年7月1日為第一次鑑定,及於112年6月15日為第二次補充鑑定,補充鑑定意見略稱:⑴經面談個案(即原告)表示過去並無手部創傷病史,所從事之美容師顧問工作亦非高度手部施力的作業,如確認個案車禍前卻無手部創傷,則右手第4掌骨折應與本次車禍因果相關。
⑵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⑶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確認個案主要障礙為右手第4掌骨骨折,遺存慢性發炎與疼痛情形,影響手指精細動作,此為本次評估之障礙標的,綜合考量個案各項檢查、法院提供資料、與理學檢查結果,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問卷,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3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等語,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本院審酌臺中榮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應足可取。
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6月7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30年9月,經扣除上開請求251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0年又19日,又兩造同意每月薪資數額以3萬8,000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520元(計算式:3萬8,000元×4%=1,52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萬5,10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僅請求33萬4,719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1萬6,269元【計算式:15萬4,169元+4萬2,000元+1,250元+1萬200元+2,306元+3,450元+30萬8,175元+33萬4,719元+6萬元=91萬6,269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269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及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補繳裁判費用1萬197元、鑑定費用1萬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9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197元、本院送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520×220.00000000+(1,5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335,104.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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