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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芳震
被 告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伃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陳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之指印縱與原告之指印相符,亦應就發票人欄之簽名是否原告所為囑託鑑定,否則原告不必負票據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否認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為真正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原告於訴訟中製作之指紋卡片,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之指印是否與指紋卡片所示原告指印相符,經該局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提出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1張,其上指紋2枚(編號1、2),比對結果如下:編號1、2指紋,均與所附陳芳震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本件僅以編號2指紋製作比對論據」,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曾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捺指印,又系爭本票外觀為一般常見預先印妥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紙本,原告在發票人欄載有「陳芳震」及金額欄載有「伍拾萬元整」文字範圍捺指印,無論上開文字是否原告親自填寫,均可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再就發票人欄之簽名是否原告所為囑託鑑定,核無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107年9月21日 新臺幣50萬元 陳芳震 CH481591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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