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9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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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被 告 魏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距發票日已逾3年,其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原告為時效抗辯。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其票據權利之時效為民法所定15年。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而言,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一節,為被告否認。

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其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如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依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發票日起算3年內,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否則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然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票裁定卷宗所附聲請狀加蓋之收狀章可憑,距發票日已逾3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票款;

被告辯稱時效為15年,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原告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又被告得否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亦無判斷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共同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107年9月25日 新臺幣185萬元 黃靖惠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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