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95,20220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黃誌銘
張樓
黃誌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黃誌銘、張樓、黃誌程間就被繼承人黃其彬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海埔段5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8月6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黃誌銘、張樓、黃誌程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由轉得人黃**將坐落前開鹿安段838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其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陳述:被告黃誌銘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張樓、黃誌程間就被繼承人黃其彬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張樓、黃誌程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樓再將前開鹿安段838地號土地贈與轉得人黃**,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

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①黃誌銘、②張樓、③黃誌程、④「轉得人:黃**」,關於第④人部分,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其次,依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黃其彬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本院乃於111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關於原告與被告黃誌銘、張樓、黃誌程間之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及海埔段558、805、83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黃其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或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注意:包含黃其彬之全體繼承人及轉得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注意:起訴狀附表編號4、5誤載地段,應一併更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