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更一,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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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正君
被 告 劉若蓁
訴訟代理人 洪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5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13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自來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5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13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自來水管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空穿越之電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彰簡更一卷第16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2樓以上陽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23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自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件照片所示電線(下稱系爭電線),無權穿越系爭土地上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購得系爭建物時,系爭水溝、水管、電線即已存在,系爭水溝不是被告所建,系爭水管是自來水公司所有,系爭電線是台電公司所有,被告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遭系爭建物、水溝、水管、電線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件所示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⒈系爭建物部分: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系爭水溝及系爭水管部分:系爭水溝及系爭水管雖非被告所設置,但為供系爭建物使用排放廢水之事實,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承(本院卷第108頁),故系爭水溝及系爭水管應為建築系爭建物時私設,並供系爭建物使用,其處分權應隨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而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因此,應僅有被告就系爭水溝及系爭水管具有處分權,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及系爭水管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電線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云云,經被告否認,而系爭電線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83年7月配合用戶新建房屋新設用電申請所設置之接戶線,以供應花壇鄉中山路2段70巷27號等透天連棟住宅用電所需,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4日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 ,足見被告非系爭電線之所有人,無權處分系爭電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要無所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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