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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6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然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係相對人前因其對第三人鄭景議之債權,而執行鄭景議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鄭景議係因汽車貸款而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業已將設定動產擔保之汽車拍賣,且就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金額,亦與鄭景議已達成和解,即由鄭景議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嗣鄭景議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今相對人在鄭景議清償完畢後,仍未撤銷先前之執行程序,甚至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3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不合理。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356號),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411,116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356號等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411,116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58,241元【計算式:411,116元×5%×(2 +10/12 )=5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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