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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世達
相 對 人 鄭玟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且聲請人亦未見過系爭本票,故聲請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發票人於收受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主張該本票是偽造或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在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此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毋庸聲請法院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相對人以持有聲請人與訴外人鄭永良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於同日以系爭本票是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428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111年度彰簡字第42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因此,聲請人既已於上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而對執票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如相對人據上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僅須證明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前開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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