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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蔡宬鈺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志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丙○○、乙○○,此有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且將被告丙○○、乙○○分別記載為「甲○○之父」、「甲○○之母」,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兼甲○○法定代理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兼甲○○法定代理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來院聲請閱覽戶籍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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