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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83號
原 告 吳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能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7,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嗣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1,140,696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99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二、原告應陳報事項:㈠請求看護費、交通費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及相關單據影本(如:看護費計算標準、支出交通費用單據等證物影本)。
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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