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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市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倘當事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或地方機關請求賠償,不能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
原告以地方機關「彰化市公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請確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究係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抑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本院已調得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如係本於國家賠償法而請求,應補提出「彰化市公所」拒絕國家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三、再按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如主張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應陳明本件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本件被告僅1人,原告訴之聲明卻請求「連帶給付」,請陳明法律依據為何,或更正訴之聲明。
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如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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