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星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景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查被告中文姓名為莉珊,英文姓名為LISNA WATI BT AMARUDIN MARJAN,已於民國105年間出境,國外住居所不明,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為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以訴狀補正被告姓名,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之被告姓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