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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徐美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逸南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在起訴狀簽章。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21元(計算式:水電費+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租金=8,888元+每月10,000元*5又30分之19月≒65,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來院補正起訴狀第2頁之原告簽章,或重新提出已簽章之起訴狀到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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