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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娟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39,536元、19,020元部分,其中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各門號分別列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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