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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成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陳**」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陳**(登記次序:0005、身分證統一編號:N124*****3號、住:彰化縣○○市○○路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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