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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蕖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詹蕖昌」,然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詹蕖菖」,且契約內所蓋印文皆為「詹蕖菖」,應具狀陳報被告究為何人?是否有誤載之情形?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四、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2,8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62,8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存摺明細、相關繳費收據等)。
六、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七、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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