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蕖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0元。
並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8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40,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4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2,8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00元【計算式:40,400元+62,800元=10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1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