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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黃輝成
黃輝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宇、張宏銘、李青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振宇應將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之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則請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不動產之範圍、面積。
三、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四、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律師費4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提出系爭建物之現況彩色照片、律師費支出單據。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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