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補,222,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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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春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鍇譽分割其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玉珍遺產,然吳玉珍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40建號建物仍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原告既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04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就吳玉珍之遺產,代位楊鍇譽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楊鍇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吳玉珍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40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40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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