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補,25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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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林英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農地、面積172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欺、侵占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二、原告林志賢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否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72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671元(計算式:1,720.0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1/12=372,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080元。

三、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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