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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柳宜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茂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960元。
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用、輪椅費用部分,應陳報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支出單據、統一發票、看護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三、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
原告應證明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並提出受損車輛及車牌號碼「ACX-5901」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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