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天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銘胃、陳曉燕、唐肇澧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是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所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天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楊雅筑、楊文宗 109年9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