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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黃伯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嘉盛間再審之訴事件,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不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
查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並未記載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聲明(即訴之聲明),再審理由就原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任一條項款再審之事由及其證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再審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⑴完整之訴之聲明(即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⑵提出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
⑶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再審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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