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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俞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家原承受原法定代理人俞秀端之訴訟。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俞秀端變更為洪家原,原告聲明由洪家原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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