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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張益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思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如數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詳細原因事實(借款事實經過、如何交付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利率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存證信函、借據等)。
三、就訴之聲明部分,請敘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究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抑或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算,並應表明完整之訴之聲明。
如欲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算,應敘明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四、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非完整,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對話連續且可見對話日期)。
五、請就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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