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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子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以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繕本逕寄被告,註明於書狀,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僅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請補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
(二)敘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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