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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乙○○」,但並未記載「乙○○」之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等資料,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應速前來閱卷,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等,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陳明所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金額,並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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