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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85號
原 告 江永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芯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資料(例如:網路拍賣網頁、購買發票…等)佐證;
且請原告以此交易價額為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之基礎,逕行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的購買證明或消費紀錄資料。
三、請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含冷氣主機)於物品上之型號標籤照片、保固卡。
四、請原告提出自己與江思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之建物?若該房屋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為何在該房屋內?並請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勿隱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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