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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游振傳
訴訟代理人 游明滄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文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敘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384,544元,請敘明其中車損、財損費用各為多少),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發票、收據或受損彩色照片(請自行妥善黏貼於A4紙或以A4紙彩色列印)。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請陳明車損費用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並應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發票或收據;
原告如非車主,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四、陳明原告與游明滄之關係,並請檢證釋明游明滄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參照),如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關證照。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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