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保險小,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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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芷慧
訴訟代理人 吳國良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當時法定傳染病邁入疫情高峰,擔心生活受疫情影響,乃於各大保險公司所銷售的防疫保險緊急停售前,由訴外人即原告弟弟吳國良擔任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系爭防疫險契約),並由吳國良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以交付保險費。

豈料,被告於111年5月致電吳國良告知要保人吳國良與被保險人即原告間無保險利益為由拒絕承保,嗣原告於同年10月9日確診,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訴(案號:111年評字第10471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未獲金融評議中心所採納(下稱系爭評議決定)。

㈡防疫險雖為人身保險,但為生存保險,無道德危險的問題,故應排除保險法第16條之適用,但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才公告從嚴核保準則,其中包含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非直系親屬者無保險利益拒絕承保,又未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顯係擔心虧損擴大,欲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已成立,又原告確診時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原告保險金,並按保險法第34條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為姊弟,依核保準則自無保險利益,原告亦未符合健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核保準則)第3條第2項第5款及同款第2目但書條件,被告因而通知不予承保退件;

系爭防疫險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且被告未曾承諾承保,系爭防疫險契約未成立,則不負給付相關保險金與遲延利息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各大保險公司所銷售的防疫保險緊急停售前,由原告弟弟吳國良擔任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11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防疫險,並由吳國良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以交付保險費;

被告於111年5月致電吳國良告知,系爭防疫險契約所填載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而拒絕承保,嗣原告於同年10月9日確診,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遭拒,遂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惟未獲金融評議中心所採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被告拒絕賠付函及系爭評議決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確診後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遭被告以從嚴核保準則惡意拒絕,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已成立,而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弟弟擔任系爭防疫險契約之要保人,對原告有無保險利益?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使契約不成立?分論如下。

⒈原告之弟弟吳國良對原告無保險利益: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23條第2、3項所明定。

所謂保險利益,則指對於保險標的物之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責任之發生與不發生,或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所存在之利害關係。

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提供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微型保險」,於107年12月25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8971號令頒「修正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依序略以「本注意事項所稱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㈠無配偶且全年綜合所得在新臺幣35萬元以下或其家庭成員...」、「前項所指家庭成員,係指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其修正說明則略以:納入民法第1123條所定之家屬與民法第1114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增訂第三項,明訂家庭成員範圍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見本院卷第94-95頁),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7年12月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將現行法第16條第1款修正為要保人對於「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其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第16條之修正說明為「為因應社會環境之轉變及保險實務需要,增訂要保人對於配偶、直系血親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保險法規範人身保險要保人保險利益之目的,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

⑵系爭防疫險保單之要保人吳國良為原告之弟弟,其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係對原告之疾病存在利害關係之人身保險,自有保險法第16條之適用。

而依被告所訂系爭核保準則第3條第2項第5款及同款第2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於訂約時須有保險利益存在,否則本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兄弟姊妹不得為要/被保險人關係,但若父母雙亡或無經濟能力,弟妹(限在學學生)由兄姊扶養者、或為其監護人者,須提出相關證明,經評估後方可承保」(見本院卷第106、115頁),原告當庭自陳無該準則但書所列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以無保險利益為由拒絕承保,並非無據。

再觀立法修法趨勢及保險法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解釋函令,及參考民法第1123條第2、3項家屬之定義,保險法第16條第1款「家屬」應限縮解釋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為限,而核被告核保準則,限制要保人為旁系血親有保險利益之要件,並無違背立法、社會環境之轉變、保險實務之運作。

吳國良固與原告同住一家,然亦與其等父母同住,均為未婚之青壯年人士且有謀生能力,其等收入並均為家中經濟來源,若日後結婚仍將各自成家等情,為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79頁),可見該2人間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又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可知,原告弟弟吳國良與原告間並未互負扶養義務,至其等輪流分擔家庭共同開銷,僅係約定家庭費用之支出方式及各依其經濟能力對扶養權利人即父母給付扶養費,而非互負扶養費之情形,難認已合於保險法第16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故不具保險利益。

⒉被告拒絕承保,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自不負保險責任:⑴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保戶於提出要保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又商業性保險,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性保險,法律並未規定相對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於商業性保險核保實務,乃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要約,並填寫要保書、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則依據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等交核保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承諾(承保);

並非一經要保人表示要保意願後,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蓋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包含締結契約之自由,亦即當事人雙方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除法律上訂有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

⑵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要保申請後,被告即於111年5月致電吳國良告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無保險利益而無法承保,而吳國良與原告間無保險利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無從補正,是被告未給予補正時間及拒絕承保乃屬有據,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

則吳國良與被告未達成契約合意,系爭防疫險契約即未成立生效,其後縱原告於同年10月9日確診,亦不生保險事故發生之問題,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理賠金即乏憑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要保人吳國良與被保險人即原告間無保險利益為由拒絕承保,並不該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成立之情,則兩造系爭防疫險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及年利1分之責。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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