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全,2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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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趙○○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謝○○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

又受聲請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其次,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地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屬因不動產涉訟之案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及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一審判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兩案均尚未確定,相對人謝○○於111年12月7日將其名下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為免相對人許○○將系爭土地移轉善意之第三人,聲請就相對人許○○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2人住所地分別位在彰化市及金門縣,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人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撤銷詐害債權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06號民事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則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一併移由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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