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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唐献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曾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又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約定,相對人應按期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各筆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另給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6月8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357元,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現經法院為強制執行,足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為避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前開請求,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催收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112年9月9日拍賣公告等件為憑,但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考量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社會經濟狀況、請求之法律關係,以及本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規定之請求權等事項,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扣押擔保金額,以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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