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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司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永澤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間簽訂工作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承讓10%股份給聲請人,10%股份現金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技術股5%現金股75萬元,每月分紅5萬元,紅利每月10日領取。
聲請人已請友人於110年11月間將購買相對人公司股份10%之現金款75萬元匯款給付相對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聲請人持續於相對人公司工作,即已符合受讓5%技術股之要件。
茲因聲請人出資完成後,兩造同意自110年12月起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分紅,惟相對人僅於110年12月給付5萬元予聲請人,其餘各期分紅則拒絕給付。
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計70萬元之分紅及法定利息,另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分紅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長庚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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