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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武世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光復里民生路與長安街口右轉時,未注意在其右側沿同向同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晴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系爭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右轉時我有打方向燈,我右後方有1台汽車有禮讓我,而系爭機車是在該汽車後方,我要右轉時系爭機車從右邊超越該汽車後,從後面撞到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一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因此賠付修復費用3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查,首堪認定。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檔案時間13時18分11秒,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13時18分12秒至15秒,系爭機車騎在訴外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併排處(靠近邊線的地方),13時18分14秒甲車煞車燈亮起,對向有一自用小客車左轉,13時18分17秒系爭機車往右自甲車右方超越甲車,被告騎乘乙車搭載乘客1人開始出現在畫面中,13時18分18秒被告乙車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及系爭機車前方,已經是開啟右轉方向燈狀態,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13時18分19秒被告乙車偏右行駛,系爭機車亦偏右往被告乙車右邊行駛,兩車接近併排,13時18分20秒被告乙車往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被告乙車沒有倒地,右轉方向燈仍在閃爍,13時18分24秒檔案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被告騎乘乙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機車前方欲右轉,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楊晴慧騎乘系爭機車在後與甲車並排,嗣超越甲車,未注意被告騎乘之乙車開啟右轉方向燈欲右轉,仍欲自乙車右方通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楊晴慧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
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轉向)疏忽之過失所致,則與事實不符,本院認不足採認。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騎乘乙車之行為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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