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387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 (一)原告請求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被告所不
-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7日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證人廖偉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
- (四)原告雖主張建岳車廠、村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輛維修單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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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呂宜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工五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偉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撞及廖偉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依與弘琦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予以修繕、理賠後,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弘琦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26、127頁),核與證人廖偉智於警詢時證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至67、72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請求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800元,應予准許。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7日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
按:為Suzuki原廠)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貨車於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3月7日,經尚立公司檢查後,評估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為右後燈零件費用210元、右後燈座零件費用1,741元、後車斗尾板鈑金費用2,200元及烤漆費用2,400元、右後橡皮零件費用186元,核與原告所提出由建岳汽車保修廠(下稱建岳車廠)、村興有限公司於較後日期估價、出具之車輛維修單、應收請款明細表上之「右後燈總成1,150元(即後燈1,000元)」、「尾燈更換300元」、「後尾板焊接更換3,200元」、「後尾板烤漆1,800元」、「尾板緩衝橡皮560元(即車扁三點500元)」等工項修繕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堪認尚立公司所評估之右後燈零件費用210元、右後燈座零件費用1,741元、後車斗尾板鈑金費用2,200元及烤漆費用2,400元、右後橡皮零件費用186元等維修費共計6,737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三)證人廖偉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駕駛系爭貨車時,覺得右後車輪處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拖吊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貨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通知拖吊公司後,有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拖吊至臺中市南區,則系爭貨車之右後輪部位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為證人廖偉智發覺有異常、無法繼續駕駛而有拖吊系爭貨車之必要,可見系爭貨車之右後輪處關於行駛之部分同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故本院認建岳車廠、村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輛維修單、應收請款明細表中,與系爭貨車右後輪行駛部分有關之「右後地軸承拆換1,500元」、「右車道校正500元」、「後輪軸承1,850元」等維修費共計3,850元,同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四)原告雖主張建岳車廠、村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輛維修單、應收請款明細表上之「右後鋼板組拆換、備胎架拆換1,800元」、「後車斗尾門鈑金校正」、「後尾門烤漆2,200元」、「右車道防銹漆700元」、「後差速器油700元」、「後下巴4,800元」、「後鋼板5,200元」、「備胎架1,200元」、「後箱蓋標誌280元」等工項亦為系爭貨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3、35、107頁),但經本院核閱系爭貨車之受損照片後(見本院卷第64至67、85、87頁),尚難認該等工項同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造成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387元(即:拖吊費2,800元+維修費6,737元+維修費3,850元=1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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