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13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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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30號
原 告 盧棟華
訴訟代理人 盧蔡秀明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水泥圍牆,導致水泥圍牆2面(含鐵柱1根;

下合稱系爭圍牆)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前揭客車倒車時,撞到系爭圍牆等語(見111偵13413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偵13413卷第8至13頁;

本院卷第41、47、49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系爭圍牆維修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

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雖未提出修繕之估價單以佐證系爭圍牆之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92頁),然本院審酌維修、清除系爭圍牆之一般市場行情、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圍牆損害數額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系爭圍牆維修費,只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二)就作業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提出刑事告訴、進行調解而支出費用申請門牌戶籍資料、攝影、彩色列印,並不斷於交通上奔波,故請求被告賠償作業費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2、93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訴訟、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提出刑事告訴、進行調解而支出之作業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因被告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因此,原告以系爭圍牆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3、92頁),同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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