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163,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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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徐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3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超車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沛潔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A車而剎車,嗣其後由訴外人賴家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B車)為閃避肇事A車往右閃避,因此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24,0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21,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違規超車、逆向行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0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雖然逆向超車,但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遠遠就有看到一台重機騎很快,是肇事B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超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行車照片、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然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中間劃有分向線(黃虛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辯稱係因遠遠就看到有一台重機騎很快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6188-UB自小客車沿番花路西往東行駛至發生地點,我車直行行駛因當時我車前方塞車我往左超車逆向行駛,『我要開始超車我看見番花路東往西有兩部重機』,後方重機速度很快,我超過那兩部重機往前行駛不知道兩部重機有碰撞。」

等語。

另肇事B車駕駛賴家宏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NSE-9596重機從番花路東往西行駛至發生地點,我車直行行駛時,當時對向車道往東多,此時有一輛6188-UB自小客從番花路往東逆向行駛而來,我見狀立即剎車往右閃避以致我車前車頭撞擊我車前一部NSH-2971重機…。」

等語。

是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劃有分向線之路段欲超越前方車輛前,已注意到對向車道有來車(即系爭車輛、肇事B車)靠近肇事地點準備交會,卻仍冒然跨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致肇事B車發現肇事A車後往右閃避造成撞及系爭車輛一事,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4,0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2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2日止,已使用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73元【如附表計算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9,073元(計算式:16,573元+2,500元=19,07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9,073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3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00÷(3+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00-5,375) ×1/3×(0+11/12)≒4,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00-4,927=16,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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