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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張東吉
被 告 張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9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因母親過世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由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連同其等及調解委員,尚有被告配偶楊佳霖及胞兄張東榮與胞妹張秀香,同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調解委員會之第一調解室內進行調解,是時調解室門並未關閉,而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期間因雙方有所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辱罵原告「垃圾」乙語,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乙事並無意見,但究其原因是原告不滿母親遺產項目尚應扣除遷移牌位費用,且不同意供奉祖先牌位,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為上開辱罵言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雙方爭執發生始末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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