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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趙怡茜
被 告 劉建晨
劉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是民國94年5月出生,而被告甲○○則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D+AF網路賣場因作業疏失導致原告消費,需依指示解除云云,造成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31、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6,123元,共計9萬6,108元至被告乙○○所申辦之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見111少調632卷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手機照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11少調632卷之警卷第18至23、29至31頁;
本院卷第25、27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9萬6,108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機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金額使用,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真假難辨,致使處於急迫、亟需用錢之求職者、借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雇主、貸與人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在現今社會確常有所聞。
而依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提供之LINE紀錄所示(見111少調77卷第31至59頁),被告乙○○自110年11月6日起確有與自稱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之暱稱「家庭代工-許耀祥」聯繫、洽談關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與給付報酬標準,並傳送自己之身分證照片供「家庭代工-許耀祥」查核,且「家庭代工-許耀祥」復提供嘉達包裝有限公司名義之代工勞動契約、行政院關於補貼薪資之新聞稿給被告乙○○閱覽,甚而告知被告乙○○「卡片裡面不需要有錢」,以取信被告乙○○及鬆懈被告乙○○之戒心,之後被告乙○○即依代工勞動契約條款及「家庭代工-許耀祥」之指示,傳送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照片及寄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家庭代工-許耀祥」,以利「家庭代工-許耀祥」幫忙申請政府薪資補助及作為第一次承作家庭代工之申請,並於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仍持續與「家庭代工-許耀祥」商討家庭代工之件數與所需時間,核與一般故意販賣帳戶者於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往往即不會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別,可見被告乙○○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提供工作機會,使被告乙○○受騙上當,才提供郵局帳戶予自稱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之「家庭代工-許耀祥」,而此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3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足認被告乙○○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被害人。
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有匯款9萬6,108元至被告乙○○所申辦、提供予「家庭代工-許耀祥」使用之郵局帳戶,即遽認被告乙○○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17、94頁),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9萬6,108元,即非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返還9萬6,108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乙○○、甲○○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原持有之9萬6,108元會匯至被告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的原因,是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乙○○取得匯款9萬6,108元,是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自難認被告乙○○有繼續保有匯款9萬6,108元之正當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乙○○應就匯款9萬6,108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3、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甲○○亦應負不當得利連帶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41、51、87頁),然民法第187條第1項是關於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無關;
再者,原告是匯款9萬6,108元至被告乙○○所管理、使用之郵局帳戶,而非匯款給被告甲○○,則被告甲○○自無受有匯款9萬6,108元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返還屬於不當得利之匯款9萬6,10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
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乙○○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9萬6,108元至被告乙○○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戶一事,自無從知悉,而屬匯款9萬6,108元之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應僅就匯款9萬6,108元之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依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111少調632卷之警卷第23頁),匯款9萬6,108元於110年11月8日匯入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持金融卡提領完畢,而被告乙○○已否認其有提領匯款9萬6,108元(見111少調632卷第40、41頁),且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亦無證據佐證匯款9萬6,108元是由被告乙○○提領,故堪認匯款9萬6,108元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
則匯款9萬6,108元既於被告乙○○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即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俱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匯款9萬6,108元之匯入與提領而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足見被告乙○○現並無受有匯款9萬6,108元之任何利益。
因此,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乙○○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匯款9萬6,108元予原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9萬6,1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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