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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洪丵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顧宏濬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其車身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及照片數幀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28,8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9月5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6,273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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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50×0.536×(2/12)=2,5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50-2,577=2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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