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20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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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秉豐
被 告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被 告 Nexon Korea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Lee, Jung Hu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Nexon Korea Corporation(下稱NK公司)於線上簽訂NEXON行動遊戲共同服務條款(下稱手遊服務契約)後,即以角色「皇皇兒Mua」在手機遊戲「楓之谷M」進行線上遊戲,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遭被告NK公司以原告有非正常性進行遊戲之遊戲歷程(selfSimilarHuntPatternHourly)為由,將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永久性停權等事實,有手遊服務契約、角色「皇皇兒Mua」與裝備資訊、電子郵件、後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1、33、97至113、151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樂線有限公司(下稱樂線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是與被告NK公司簽訂手遊服務契約,而非被告樂線公司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手遊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只有被告NK公司之營運者始有限制「楓之谷M」上角色之權限;

又依被告NK公司與被告樂線公司所簽訂之MOBILE GAME PUBLISHING SUPPORT AGREEMENT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61、135至149頁),被告樂線公司在我國所提供之服務為就手機遊戲本地化、品質測試、更新、技術支援、行銷、法規遵循及該AGREEMENT所約定之其他服務(Article 3參照),且是由被告NK公司支付服務費、實際費用等費用給被告樂線公司(Article 5參照),而非被告樂線公司支付授權金給被告NK公司,可見被告樂線公司僅是承攬被告NK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負責在我國提供「楓之谷M」等手機遊戲所必要之技術性、作業性服務而已,並不具限制「楓之谷M」上角色之權力。

因此,原告既無與被告樂線公司簽訂手遊服務契約,且被告樂線公司亦不具限制「楓之谷M」上角色之權力而無從對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進行永久性停權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手遊服務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線公司給付10萬元,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NK公司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於被告NK公司「楓之谷M」伺服器上之NPSN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且玩家固定編號為「00000000」一節,有ID目錄搜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應屬真實;

又依後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原告之前揭NPSN代號曾於111年9月4日經被告NK公司偵測到有APP改造之情形而被判定為濫用(Abuse),且原告之前揭固定編號在111年9月2日有於5秒使用752次技能、1秒使用104次技能、1秒使用105次技能、6秒使用650次技能、4秒使用638次技能、5秒使用500次技能、4秒使用510次技能、3秒使用541次技能,經換算後,原告1秒平均約使用104次至180次技能,顯已非正常手玩手機遊戲之使用技能次數,故被告NK公司辯稱:原告有濫用非法外掛程式之情事,已構成手遊服務契約第6-2條之「使用非法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87頁),應屬可採。

(二)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於「楓之谷M」伺服器上NPSN代號「00000000000000000」曾於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8日,經被告NK公司以「selfSimilarHuntPatternHourly」為由,予以停權3日之情,有後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前所述,被告NK公司於111年9月20日,以原告再有非正常性進行遊戲之遊戲歷程(selfSimilarHuntPatternHourly)即使用非法外掛程式為由,對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予以永久性停權,核與較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得立即終止契約」有利於消費者(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之手遊服務契約第6-1-4條、第6-2條「使用非法程式」的要件及階段性限制玩家權限之程序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03、107頁),故被告NK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永久性停權,已屬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NK公司間之手遊服務契約。

(三)依前所述,被告NK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永久性停權,是屬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NK公司間之手遊服務契約,且此終止事由「使用非法程式」是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NK公司,故原告依手遊服務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7、89頁),請求被告NK公司賠償10萬元,並非有據。

(四)按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可見手機遊戲營運者與消費者是可透過契約合意之方式處理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而排除上開條款前段「應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之適用。

依前所述,原告既是因使用非法程式而遭被告NK公司永久停權,則依原告與被告NK公司簽訂之手遊服務條款第6-2條所載:「使用非法程式或獲得相關的不當所得時,有可能刪除角色或遊戲資料(貨幣、道具等)被初始化並扣押。」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被告NK公司自得有權刪除、初始化或扣押原告於「楓之谷M」上之角色「皇皇兒Mua」、裝備與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NK公司償還其於「楓之谷M」上、相當於10萬元之角色「皇皇兒Mua」、裝備、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與遊戲費用(見本院卷第87、89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手遊服務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線公司、NK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195、196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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