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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林志穎
被 告 陳依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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