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49元,餘由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74元為原告預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當時對方駕駛稱各自處理,但是沒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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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葉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河北里義安路往和潭路方向行駛至與德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承保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美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27,3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當時對方駕駛稱各自處理,但是沒有寫和解書等語置辯(本院卷第69、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且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再原告就系爭機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為110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費用27,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1至43頁);
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106元,是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10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 故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甲○○駕駛系爭機車,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甲○○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574元(615,106×70%=10,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00×0.536×(10/12)=12,1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00-12,194=1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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