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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鄭詠心
被 告 吳芸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74,238元(其中工資35,083元、零件39,15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7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3,916元(計算式:39,155×1/10=3,91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83元,合計為38,999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擬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合理,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299元(計算式:38,999×70%=27,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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